(2016)津0115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景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270号原告:杨景永,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景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09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久月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号半挂货车,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青公路32公里加4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的由王雪松驾驶的津A×××××号、津B×××××号货车后部左侧,后津A×××××、津B×××××号半挂货车前部左侧又撞到对行的由孙志伟驾驶的冀G×××××号、冀G×××××车左前部,冀G×××××号、冀G×××××车左前部被撞向后移动时,后部又与后方顺行的由秦伟光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四车辆损坏、孙志伟受伤、刘久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刘久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66452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8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津A×××××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诉车辆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津A×××××牵引汽车全损,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即按月折旧率1.1%折旧,折旧后的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久月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号半挂���车,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青公路32公里加4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的由王雪松驾驶的津A×××××号、津B×××××号货车后部左侧,后津A×××××、津B×××××号半挂货车前部左侧又撞到对行的由孙志伟驾驶的冀G×××××号、冀G×××××车左前部,冀G×××××号、冀G×××××车左前部被撞向后移动时,后部又与后方顺行的由秦伟光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四车辆损坏、孙志伟受伤、刘久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刘久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津A×××××牵引汽车于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其中,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新车购��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津A×××××牵引汽车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推定该车为整体损毁,在2015年11月市值为123513元,去除残值4400元为119113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8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景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受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车辆为整体损毁,在2015年11月市值为123513元,去除残值4400元为119113元。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113元,扣除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按照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算公式为(119113-2000)元×70%=81979.1元。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8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为8300元×70%=5810元。被告抗辩涉诉车辆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津A×××××牵引汽车全损,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该约定,只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且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1979.1元+5810元=877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景永保险金87789.1元;二、驳回原告杨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杨景永负担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继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