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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4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玉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拉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2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拉,男,藏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西藏嘉黎县阿扎镇。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月26日,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被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嘉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觉旦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玉拉以捕猎獐子为目的,在西藏嘉黎县阿扎镇5村拉卡山山腰处放置了铁夹子1个,最终导致1只公獐子被夹死。被告人从獐子尸体上取下1个麝香。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将该麝香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嘎某某某。案发后,涉案麝香一个和赃款4200元已追回,经鉴定,该麝香为属国家级保护动物马麝(别名:獐子)的器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拉以捕杀獐子为目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级保护动物马麝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玉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玉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因家境困难捕杀獐子且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玉拉以猎捕獐子为目的,在西藏嘉黎县阿扎镇5村拉卡山(以下简称拉卡山)山腰处放置了铁夹子1个,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玉拉到拉卡山上查看有无捕到獐子时,发现被告人放置的铁夹子夹死了一只公獐子,后被告人从獐子尸体上取走麝香。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将该麝香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嘎某某某。案发后,涉案麝香一个和赃款4200元已追回。经鉴定,该麝香为属国家级保护动物马麝的器官。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14日21时22分,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西藏嘉黎县阿扎镇5村副书记的电话报案后,2016年1月17日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对该案进行了侦查。二、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方位。三、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区林规院司鉴中心[2016]藏林司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涉案一只动物器官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马麝的麝香,折算成经济价值为6000元。四、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玉拉被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抓捕。五、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某某、多某、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白某某某、多某、革某三人到拉卡山上巡山时发现山腰处放铁夹子的坑及周围有獐子毛发、还发现拖走獐子的痕迹及一颗公獐子虎牙。(2)证人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西某听到其家对面拉卡山上的狗叫声后,向林业管护站白某某某告知,当天下午西某还看到被告人玉拉从河边走过来。(3)证人次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玉拉去拉卡山上放置铁夹子;过几天后,被告人玉拉从拉卡山拿来了一个麝香;2016年1月12日,该麝香被告人以4200元的价格卖掉。(4)证人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嘎某某某从被告人玉拉手中以4200元价格买了一个麝香。2、证人白某某某、多某、革某的指认笔录3份及照片9张证实,白某某某、多某、革某分别指认出案发地点及发现獐子毛发、虎牙、放置铁夹子的地点。3、证人嘎某某某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3张证实,嘎某某某辨认出本案赃物麝香出卖人为被告人玉拉。六、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玉拉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玉拉以捕猎獐子为目的,在西藏嘉黎县拉卡山山腰处放置了铁夹子1个,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玉拉到拉卡山查看有无捕到獐子时,被告人放置的铁夹子夹死了一只公獐子,后被告人从獐子尸体上取走麝香。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将该麝香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嘎某某某。2、被告人玉拉的指认笔录2份及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玉拉指认出放置铁夹子的地点、藏匿作案工具的地点、赃物麝香。3、被告人玉拉的辨认笔录1份及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玉拉辨认出本案赃物麝香买受人。七、提取笔录1、提取笔录3份及照片3张证实,被告人玉拉手中提取本案作案工具一个铁夹子;嘎某某某手中提取一个麝香;次某某某手中提取现金4200元。八、物证铁夹子一个、麝香一个、赃款现金4200元证实,被告人玉拉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本案赃物及该赃物麝香出卖后获取的赃款。九、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1、西藏嘉黎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公安预审卷中存在一人多名的现象。3、被告人玉拉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被告人玉拉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信息。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份5份、户籍证明信4份证实,证人及见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拉为牟取利益,明知马麝为国家保护动物而非法猎捕、杀害一只国家级保护动物马麝,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了赃款,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国家级保护动物一只马麝的死亡,案发后还将该马麝的器官麝香予以出售并从中获利,量刑时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拉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夹子一个及赃物麝香一个、赃款现金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美  措审判员 赤来罗布审判员 朗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益西旺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