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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江苏海盛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江苏海盛织造有限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沈志方,朱小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2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被告江苏海盛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泉。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夏荣。被告沈志方。被告朱小芬。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布业公司)、江苏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织造公司)、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黎丰独任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5272号民事裁定书对五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大布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247949.98元,复利228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6.525%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92952元;3、被告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方大布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布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贸易融资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息上浮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被告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均为本金余额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金额之和。被告沈志方、朱小芬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本金余额1100万元及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金额之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方大布业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和80万元的贷款,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4.35%。贷款发放了,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结欠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247949.98元,复利2285.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广发银行(授信人、甲方)与方大布业公司(被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15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10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具体授信品种有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1000万元用于偿还特定合同项下所欠债务,1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内,乙方按业务的需要,合理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构成乙方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2月7日,广发银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海盛织造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额保15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绿源纤维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额保15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广发银行与沈志方、朱小芬(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6605(15)综授额保15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均为甲方和方大布业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12月7日所签订的编号36605(15)综授15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36605(15)综授额保15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36605(15)综授额保15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36605(15)综授额保15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5年12月17日分别向方大布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利率均为4.35%,上述借款借据上均加盖方大布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上述贷款发放后,方大布业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方大布业公司共结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247949.98元,复利2285.75元。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担保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担保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借款人(担保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被告均签章确认。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广发银行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1929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流水1份、查询明细2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大布业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大布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自愿为被告方大布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大布业公司、海盛织造公司、绿源纤维公司、沈志方、朱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247949.98元,复利228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6.525%自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92952元。三、被告江苏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沈志方、朱小芬对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0元,减半收取44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中六被告负担部分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曹黎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