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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辉与被告宁夏家绿缘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宁夏家绿缘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309号原告:王辉,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家绿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辉与被告宁夏家绿缘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将案件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后7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1317元,逾期不交,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截止2016年9月22日,原告未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诉讼费减、缓、免申请书及司法救助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17元(已收取),减半收取658.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李兴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