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文学与宋淑生、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宋淑生,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827号原告:刘文学,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宋淑生,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霞,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学与被告宋淑生、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被告宋淑生及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宋淑生、张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18日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6万元,尚欠26.5万元本息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辩称,对借款80万元被告有异议,实际支付款项应当由原告出示支付凭证,被告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要比原告陈述的多,望依法判决。原告刘文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初建强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初建强银行卡向被告张霞银行卡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3月18日、4月21日分四次给付原告借款80万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文学与初建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4、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宋淑生向原告出具已偿还借款本息59.6万元,剩余借款本息26.5万元于2016年8月5日前还清。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而且除59.6万元外又偿还了7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宋淑生、张霞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霞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霞通过其银行卡2014年6月14日向初建强偿还借款7万元,因此应予扣除。2、张霞支付业务凭证一宗,证明2015年至2016年年初被告张霞通过其银行卡向初建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9.6万元。3、原告刘文学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由被告宋淑生签字的打印的书面证明系按原告要求写的,当时没认真核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刘文学认为证据1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文学与初建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淑生与被告张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初登记离婚。原告刘文学通过其妻子初建强与被告张霞、宋淑生认识。2014年3月份,被告宋淑生、张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刘文学通过其妻子初建强向被告张霞银行转账80万元。被告宋淑生、张霞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文学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张霞、宋淑生,还款2014.3.182015.3.18,2014.3.18号。”被告宋淑生、张霞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偿还59.6万元,对剩余26.5万元被告宋淑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借刘文学捌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现已还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肆万陆仟元整,剩余贰拾伍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壹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由刘文学到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一切费用有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宋淑生,2016年2月6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宋淑生及张霞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刘文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淑生、张霞偿还借款26.5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到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霞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刘文学妻子银行转账7万元是否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18日到期,而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6万元均在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而且2016年2月6日被告宋淑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也明确了剩余借款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1.5万元(计算至2016年8月5日),故被告抗辩该7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双方是否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分,本院认为被告偿还59.6万元中对于利息4.6万元进行了明确,对于剩余25万元本金及2016年2月6日至8月5日期间半年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为1.5万元,故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淑生、张霞原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文学要求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淑生、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文学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案件申请费1845元,由被告宋淑生、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