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与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南开发区雕庄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周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志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钱如亚,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张鹤松,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中吴大道566号。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钱如亚。被告:张鹤松。被告:周金。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图公司)、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志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亚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和银行利息(含罚息)共计5244578.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7.8%年息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判令亚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共计16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7.8%年息计算的相应利息。三、判令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分别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代偿款本息承担六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金辉、金婷婷对世博公司所承担的上述相应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联华公司放弃对金辉、金婷婷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亚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法院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164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7.8%年息计算的相应利息(法院划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2月15日,亚泰公司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处借款500万元,当时原告和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共同为亚泰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亚泰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借款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泰公司立即支付上述借款和利息(含罚息)以及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联华公司和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联华公司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至此,联华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同时获得了向亚泰公司及承担互保的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五个保证人的追偿权。另外,世博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世博公司的股东金辉、金婷婷没有按公司法规定,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债权人负责,怠于履行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新宏图公司、亚泰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均未答辩。原告联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白下区(2012)白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联华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判决代偿了本金、利息、案件诉讼费。3、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联华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代偿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4578.91元。4、记账凭证,证明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64500元。因被告亚泰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亚泰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亚泰公司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联华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联华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为亚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为800万元,保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亚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后因亚泰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500万元本息,联华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遂于2012年7月6日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白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09600元。三、新宏图公司、联华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对亚泰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4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67元,由亚泰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联华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联华公司已于2013年1月25日按照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986号和989号民事判决,代为归还亚泰公司的在该行的贷款本金800万元及产生的各项利息及罚息共计300132.41元。因亚泰公司未归还联华公司代偿款,世博公司、新宏图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联华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按当时诉讼标的受案范围应属于本院管辖,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亚泰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联华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经过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因原告联华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为亚泰公司的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联华公司依法有权向亚泰公司进行追偿。对亚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因各连带保证人对此未有约定,应依法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联华公司自行承担六分之一,被告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各分担六分之一。因联华公司放弃对金辉、金婷婷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亚泰公司、新宏图公司、世博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44578.9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法院案件受理费4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109600元,合计1621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三、对上述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0564元,由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对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不能负担部分各负担六分之一责任。(该款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常州新宏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钱如亚、张鹤松、周金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州联华毛纺织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