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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与其岳父张×因分家发生矛盾并争吵,后田××用右手拿着的铡刀将张×左大腿下肢砍伤,致张×入院治疗。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左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征求张×诉讼意见,张×表示不要求被告人田××民事赔偿,但追究田××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辛××、白××、刘××、张×、田××等人的证言,张×头像、左小腿创口痕,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建)鉴(法医损伤)字[2015]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工作记事,被告人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诉讼中认罪态度较好,因家庭矛盾引发本案,结合被害人张×请求意见,对被告人田××酌情处罚,罚当其罪。被告人田××于本案中应吸取深刻教训,家庭矛盾应妥善处理,使用伤害等犯罪手段,不仅解决不了家庭矛盾,还会使自己身陷囹圄,于事无补,希望田××刑满释放后处理好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关系,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