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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孙玉娟,甘雨谷,龙玉珍与甘先锐,范萌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娟,甘雨谷,龙玉珍,甘先锐,范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720号原告孙玉娟,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原告甘雨谷,男,汉族,1936年1月l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原告龙玉珍,女,汉族,193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少云、熊晓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先锐,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范萌,女,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山、钱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少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有华,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巍燕,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少云、熊晓军,被告甘先锐,被告范萌及其代理人刘洪山、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曰,甘传艺(已故)与甘先锐、范萌共同出资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东侧芷峪澜湾花园l栋E座4A房,房屋购买价1812lll元,甘传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0万元,房屋登记在甘先锐、范萌名下,三方约定,甘传艺、甘先锐、范萌按出资比例对该房屋产权按份共有。2013年9月3日,甘传艺因病去世。2015年4月24日,被告范萌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甘先锐离婚,要求分割前述涉案房屋,否认甘传艺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声明,声称涉案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甘传艺与两被告共同购买,约定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甘传艺与两被告按出资比例对涉案房屋产权按份共有。现被告范萌否认前述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理顺家庭财产关系,避免横生枝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芷峪澜湾花园l栋E座4A房40.83%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812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确认涉案房产产权100%归三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甘先锐364041元,共同补偿两被告954096元。被告甘先锐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范萌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作为死者甘传艺继承人的身份,而根据法律的规定,甘传艺第一顺位继承人除三个原告外,还有被告甘先锐,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甘传艺是否还有其他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原告的起诉因缺乏其他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而不适格。二、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买受人及登记的所有人,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三、甘传艺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涉案房产的首期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按揭贷款也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也是两被告,因此,两被告才是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两被告购房时,甘传艺的出资实际是对二人的赠与,甘传艺从未作出过成为涉案房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不是房屋所有人。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交通银行述称,两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个人抵押贷款,共贷款91万元,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8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41209.01元。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但第三人是抵押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任何情况下,都需要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欠款,请法院保护善意第三人交通银行福田保税区支行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娟与甘传艺是夫妻,被告甘先锐是孙玉娟与甘传艺的唯一子女。原告甘雨谷、龙玉珍为甘传艺的父亲、母亲。2012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原告孙玉娟及其亲友等人分别向被告甘先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甘先锐、范萌登记结婚。甘传艺于2012年6月27日,被告甘先锐、范萌于2012年7月15日签署《声明》,称三人共同购得深圳市龙华区观澜大道与环观南路交汇处美佳华·首誉(芷峪澜湾花园)小区E栋4层A号房,房屋总价1936637元,销售方折后价1812111元(含粗装修),购房款由三人共同承担,其中甘传艺负责筹借80万元,已于2012年6月27日前通过银行转账付至甘先锐账户,三人商定房产证户主名为甘先锐、范萌两人。《声明》第二段以加粗字体载明“特此声明:甘传艺对该房子拥有永久的相应权益”。《声明》由甘先锐、范萌两人亲笔签名,甘传艺私人印章盖印。2012年7月14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深圳市联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被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东侧的芷峪澜湾花园第1栋E座4A房产,购房总价款1812111元,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签订合同之日起1日内支付购房总价款50%即902111元,剩余价款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向第三人交通银行深圳福田保税区支行申请贷款,第三人发放了贷款91万元。2012年12月18日,两被告作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办理了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甘传艺因病去世。2016年3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对上述《声明》中“范萌”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4月6日,该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17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上述《声明》中落款声明人处“范萌”签名是范萌本人书写。6月14日,该所向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粤南[2016]文函字第105号函,称经复核检验,仍为原鉴定意见。2016年7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36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两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甘先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对涉案房产有权继承的份额。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声明、银行流水、户口注销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的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证明、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函、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对于证据《声明》,被告范萌否认其签名,认为“甘传艺”是私章盖印形成,不是手写签名,而且存在两份或三份《声明》,其中两份的格式、排版不一致,该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其次,声明的内容其实对甘先锐、范萌不利,而甘先锐和范萌的签名均是亲笔手写,甘传艺的签章是手写还是印章盖印形成,并不影响声明的真实性。再次,两份声明仅在排版上有所差异,文字意思完全一致,范萌也没有举证存在内容矛盾或意思相反的证据。综上,被告范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声明》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否与产权证书记载的完全一致,是否只有被告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甘传艺、甘先锐、范萌三人签署的《声明》明确表达了三人共同出资购房,房产登记在甘先锐和范萌名下,但甘传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思,该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完全一致,甘传艺对涉案房产也享有所有权。被告范萌关于甘传艺的出资是赠与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甘传艺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是在甘传艺与孙玉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传艺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甘传艺与孙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甘传艺生前,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甘传艺、孙玉娟、甘先锐、范萌。二、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甘传艺、甘先锐、范萌三人在声明中并没有约定对涉案房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甘传艺、孙玉娟、甘先锐、范萌四人在签署声明时具有家庭关系,因此,涉案房产原由四人共同共有,四人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三、基于继承关系,涉案房产目前的权利人是谁,各权利人之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因甘传艺去世,甘传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财产权利作为遗产,应由甘传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与被告甘先锐四人共同继承,涉案房产本应由三原告与两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两被告现已离婚,三原告与被告范萌对涉案房产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三原告与两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共有状态转为按份共有,有必要就当事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进行划分,作出认定。四、按份共有的份额如何认定。(一)甘先锐放弃继承的部分。被告甘先锐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涉案房产有权继承的部分,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只由三原告共同继承甘传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继承从甘传艺死亡时开始,继承发生在被告甘先锐与范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萌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在甘先锐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甘先锐继承得到的份额才能成为甘先锐与范萌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甘先锐放弃对涉案房产相应份额的继承,放弃的部分没有转化成为甘先锐与范萌的夫妻共同财产,范萌自然无权享有。(二)孙玉娟作为甘传艺的配偶享有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甘传艺在与孙玉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两人并没有约定关于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为甘传艺一人所有,因此,甘传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属于甘传艺与孙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与被告甘先锐作为甘传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仅是甘传艺与孙玉娟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另一半完全归孙玉娟所有。(三)份额按照出资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甘传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产出资80万元,三原告有权继承的涉案房产份额为22.07%(80万÷1812111元÷2),涉案房产22.07%的所有权归三原告共同享有。涉案房产份额22.07%(80万÷1812111元÷2)归原告孙玉娟所有。80万元之外的其余房款由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相应的房产份额55.85%[(1812111元-80万元)÷1812111元]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五、对三原告之间、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份额,不作划分。三原告诉请确认房产100%归三原告,并同意补偿两被告,实为先请求确认共有权,再分割共有物。本案仅处理共有权确认纠纷,对分割共有物、支付折价补偿的诉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具有家庭关系,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是共同共有关系。两被告现已离婚,共同共有的法定基础不复存在,如协商不成,两人均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东侧的芷峪澜湾花园1栋E座4A房产的所有权22.07%归原告孙玉娟、甘雨谷、龙玉珍共同共有,22.07%归原告孙玉娟所有,55.85%归被告甘先锐、范萌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孙玉娟、甘雨谷、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9元,原告孙玉娟、甘雨谷、龙玉珍负担10554.5元,被告甘先锐、范萌负担10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倩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书 记 员  王 欢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1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