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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良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良,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城内京哈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宝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良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湾公寓12-1-501室,原告当天缴纳了购房定金两万元并签订了认购书。”,与上诉人一审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从没有签订过任何“认购书”,在一审时上诉人也反复强调从没有签订过认购书,一审法院仍然认定“认购书”系上诉人所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认购书”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当庭表示,如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认购书是否为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但法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如因案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法院应当向申请鉴定方明确告知其权利,并给出一定申请时间,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履行明示义务,更没有给原告限定递交申请鉴定时间。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均以被告提交的不是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认购书”作为依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得知,该应当出售给上诉人的房产,已经被被上诉人另行出售给他人,明显系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河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否认在双方认购书上的签名,但未提出鉴定审。上诉人从签订认购书至今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磋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通过法律途径向三河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购房定金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购买蓝湾公寓12号楼1单元501室交付定金20000元,2014年3月1日出具的收据,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将房屋出售,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退还定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购房定金两万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时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定金不予退还,是原告过错不是被告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蓝湾公寓12-1-501室,原告当天缴纳了购房定金两万元并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买受人需在签订本认购书七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蓝湾营销中心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房屋全款等手续;认购书第五条约定大致为:如果买受人没有按时签订合同则出售人可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任何第三人,且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不认可该认购书为原告本人签署,但未申请笔迹鉴定,经法庭比对认购书上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定金票据笔迹相似。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再未与被告联系,称等被告通知,可知原告未按认购书中约定七日内到销售中心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成认购房屋的合意,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约定如期到销售中心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良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磋商并签订了夏威夷·蓝湾认购书的事实,而上诉人二审中否认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明显有悖常理,未如实陈述本案相关事实。“认购书”已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依约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