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甲、任某乙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6刑初105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又”“越老板”,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09年4月1日因销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4日因销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10年8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09年4月1日因销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1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79号起诉书指控:1、2016年2月29日13时至14时许,同案人王国强(另案起诉)、李梓滢(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尚领二街15号1606房门口,盗得被害人曾某的26寸宝仕路牌48V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9.95元)。得手后到本市海珠区客村小学对面洞庭湘菜馆,由被告人任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收赃,刘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任某乙再将赃物转移至客村立交桥底转卖牟利。2、2016年3月8日19时至23时许,同案人李梓滢到本市海珠区英豪九横街7号(英豪花园A3栋)20楼层通道处,盗得被害人刘某丙的48V银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1.43元)。得手后到本市海珠区客村小学对面洞庭湘菜馆,由被告人任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收赃,刘某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任某乙再将赃物转移。3、2016年3月14日21时至22时许,同案人王国强到本市海珠区和辉街41号一楼,盗得被害人陈某丙的36V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75元人民币,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得手后到本市海珠区客村小学对面洞庭湘菜馆,由被告人任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收赃,刘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任某乙再将赃物转移。4、2016年3月18日19时至21时许,同案人王国强、李梓滢到本市海珠区英豪五街5号(英豪花园Al栋)的24楼层通道处,盗得被害人陈某丁的电动自行车1辆。得手后到本市海珠区客村小学对面洞庭湘菜馆,由被告人任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收赃,刘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任某乙再将赃物转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任某乙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任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任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姚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