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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陈小勇,熊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陈小勇,熊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小勇,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熊玉玲,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陈小勇、熊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熊玉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勇偿还截止2016年3月1日全部欠款本金234986.73元,利息5399.76元,罚息13.9元,复利16.03元,合计金额240416.42元;以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其对两被告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街2单元20-2号住宅(2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3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陈小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熊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与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同一意思表达,基于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其与被告陈小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勇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9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1年8月11日,其与被告陈小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XXX街2单元20-2号住宅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经逾期105天,现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陈小勇、熊玉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小勇、熊玉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被告熊玉玲作为配偶、抵押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捺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10006860),约定: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街2单元20-2号(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执行利率9.87%,还款日为16号,逾期利率14.805%,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7月15日。随后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10月,截止2016年3月1日共欠借款本金234986.73元,利息5399.76元,罚息13.9元,复利16.03元,合计金额2404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陈小勇还款明细、陈小勇本息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勇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小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陈小勇返还借款本金234986.73元和支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5399.76元,罚息13.9元,复利16.0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勇与被告熊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熊玉玲对被告陈小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小勇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重庆市合川区XXX街2单元20-2号(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勇、熊玉玲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小勇、熊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4986.7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5429.69元,从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234986.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陈小勇、熊玉玲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街2单元20-2号(产权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XXXX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106元由被告陈小勇、熊玉玲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立敏代理审判员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范孝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