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段余贤段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余贤,段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355号原告:段余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江丽,女,汉族。被告:段新华,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兰娥,女。原告段余贤与被告段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余贤的委托代理人段江丽,被告段新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兰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余贤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害赔偿。①车辆损害维修费(车辆扣残值后亏损金额l20285.44元。②拖车费800元,总计:21085.44元。依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70%主责,被告应赔偿原告1475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曰12时40分许,被告段新华驾驶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苏仙区良田镇邓家塘沿村行驶,行驶至新田湾村前路段时,遇到原告段江丽(系段余贤儿媳)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往邓家塘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段新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挂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新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后经交通三大队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不愿赔偿,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证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车辆保险合同,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可以在指定4S店修车的证明;4、人保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段新华辩称,原告的汽车维修清单很多不是因为这些事故引起的,有的配件可以维修,但是原告全部换了。被告华安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承担2000元以内的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段新华驾驶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邓家塘沿村道往良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田湾村前路段时,遇对向由段江丽驾驶的湘L×××××号小型轿车往邓家塘方向行驶,由于段新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段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江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段余贤,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38800元,保险单号PDAT20154310T000031995。2016年3月11日,该保险公司对湘L×××××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20285.44元。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段新华,其向华安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段余贤与被告段新华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郴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告段新华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与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到4S店进行更换配件并维修,并对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更换维修费用数额进行核定、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就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定损金额予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段余贤车辆损失赔偿金2000元。二、由被告段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段余贤车辆损失13359.80元,计算式为:[(20285.44+800-2000)×70%]。三、驳回原告段余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98元,由被告段新华承担。交款期限同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