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986号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北2B东浦市场二楼210-217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永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平,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恒,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四路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长训。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九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客观原因改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671.4元,减半收取计2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黄间开人民陪审员 揭敏斐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