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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73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王:陈某1,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三女、长子由被告抚养;2、同居期间所建平房一栋约80平方米归四个孩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同居,200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陈某2,2003年5月13日生育次女陈某3,2005年6月2日生育三女陈某4,2009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5。自生育四个孩子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已无感情可言。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抚养4个孩子,并不要求对其共同财产水泥平房1栋2层7格进行处分,被告陈某1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织金县以那镇箐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被告陈某1及孩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户口簿,证实被告及原、被告生育4个孩子的身份信息;4、某县某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未怀孕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及质证权利所致。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陈某2,2003年5月13日生育次女陈某3,2005年6月2日生育三女陈某4,2009年4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5。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有位于某县某组水泥平房1栋2层7格,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1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所生育的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均有抚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对其位于织金县以那镇松林村跑马坝组的共同财产水泥平房1栋2层7格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抚养4个孩子,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4个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其与被告生育的4个孩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