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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4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甲,男,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3月18日在原洋县槐树关乡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养两女董某乙、董某丙。婚前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整日赌博,甚至将女儿上学的钱也输光,其一气之下带两个女儿回家生活。2009年家里修房,主体建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不尽家庭责任对其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其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其联系也没有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生养长女董某乙,现在外打工;2005年9月6日生养次女董某丙,现就读于洋县XX学校,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董某甲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董某甲下落不明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经缺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其夫妻关系亦无改善。2016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由于仍无被告下落,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涉及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洋县槐树关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董某甲自2009年外出至今不回家达七年之久,亦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董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外务工可独立生活;董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坤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展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