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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马**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马**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57514665-X,,法定代表人马**。诉讼代表人张**,系天津市**员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马**,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该被告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尚巍,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和被告人马**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天津市**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尚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马**担任被告单位天津市**法定代表人。2013年,被告人马**为使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1对其给予工程承接方面关照。后王某1联系国家工作人员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厂长王某2,为马**有偿使用天津市港轩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高路围)、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4年4月,王某1向被告人马**索贿25万元,后被告人马**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马**经本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到本院接受询问。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及被告人马**犯单位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单位天津市**诉讼代表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马**用干围档的利润作为公司的支出。被告人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供述给王某1的25万元现金是天津市**的资金。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系自首,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2.被告人马**系因王某1索贿而给予王某125万元;3.被告人马**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是国有公司。王某1自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担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负责第三建设管理中心全面工作并具体经办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王某1利用担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被告人马**请托并联系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厂长王某2(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承接方面给予被告人马**关照。后被告人马**在无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天津市港轩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质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签订分包合同并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文化中心部分第二合同段宾馆西路站钢结构安装工程(高路围)、天津地铁六号线工程文化中心一标项目工程。2014年4月,王某1向被告人马**索贿25万元,后被告人马**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以转账方式向王某1指定的账户汇款25万元。天津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2015年8月25日,王某1主动交代向马**索贿25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马**经检察机关反贪局电话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询问时即主动交代其被索贿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王某2系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厂长。证实马**在2013年承揽过天津地铁六号线宾馆西路和肿瘤医院的围挡工程。其中天津地铁六号线宾馆西路工程是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隧道签订的合同,肿瘤医院的工程是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签订的合同。马**的公司没有围挡的工程资质,是借用的港轩公司的资质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我们和港轩进行工程结算,港轩再和马**进行结算。我们之所以把围挡工程给马**做是因为王某1和我打过招呼,王某1当时负责地铁六号线的工程建设。2.证人胡某证言,证人胡某系天津市港轩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证实制管厂的厂长王某2找到我,要借用一下港轩公司的资质,工程结算后,制管厂把工程款汇到我们公司,我们扣除相关的税款后,就把剩余的工程款交给了实际施工人马**。3.证人王某4证言,证人王某4系天津市天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证实2014年初,我告知王某1天房集团要集资,收益可观。当时王某1以我的名义集资30万,我把相关收益也给他了。(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有关人员供述1.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我是2008年前后和王某1认识的,2012年,在王某1的介绍下,我找到了天津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厂长王某2,因为我的公司没有资质,是由制管厂与有资质的港轩公司签订的合同,最后由我组织民工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项目是宾馆西路和肿瘤医院的围挡工程。2013年的时候,我给王某1送过20万元,他没有要又退给我了。2014年的时候,王某1以天房集团集资为借口向我要了25万元,我按他的要求于2014年4月将这25万元汇入了他指定的王某4的帐户里。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马**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询问时交代其被索贿2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王某1供述与辩解2013年前后,马**想让我帮助其承揽地铁六号线的工程,我就向天津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的厂长王某2打招呼。让王某2帮助马**承揽了地铁六号线宾馆西路的围挡工程、肿瘤医院的围挡工程。在2014年的时候,我向马**要了25万元让他汇给王某4,作为我在天房的集资。2015年8月25日,王某1主动交代向马**索贿25万元的事实。(三)书证等证据1.文件等书证。证实天津市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职务说明、任职通知等书证:证实王某12013年2月28日任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主任;自2015年4月22日任地铁集团第三建设管理中心总经理。3.王某1的讯问笔录,证实王某1于2015年8月25日,主动交代了向马**索贿25万元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实王某2系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厂长。5.关于天津市**的书证,证实该单位由马**和王某3共同出资及马**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及天津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6.借用其它合同支付高路围挡分包工程款的说明,证实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借用于家堡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款支付港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7.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相关工程协议的签订主体、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8.付款申请单、发票、收条,证实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制管厂付天津市港轩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51万元、9.431万元,被告人马**收到宾水站高路围挡工程款30万元、51万元、9.431万元,经办人均为被告人马**个人。9.存款凭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存入王某4账户25万元。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无前科。(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检察机关于同日电话通知马**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马**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马**于2015年10月16日在配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询问时,亦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虽然系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王某1人民币25万元,但其仍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单位天津市**、被告人马**犯单位行贿罪罪名不当。经查,天津市**的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与被告人马**因被索贿而获取的工程承揽并无业务关联。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从工程的承揽到工程款的领取及对王某1的行贿均是被告人马**的个人行为,本案证据显示不出被告人马**系为天津市**行事。另外,本案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因工程承揽所获利益及行贿所用支出归于或出自天津市**的资金。被告人马**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虽然在接受询问之时就交代了其行贿的行为,但检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行贿的相关线索,故被告人马**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单位天津市**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