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扰於、李井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扰於,李井为,黄候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扰於,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井为,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候价,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务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某电子厂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2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在路上行走,三人即尾随杨某2来到鹅岭村一路口。被告人黄候价拿出一把弹簧刀拦住杨某2,被告人李扰於、李井为上前对杨某2进行殴打,三人将杨某2的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7元)和现金人民币221.5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机破案后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候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候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扰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井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某电子厂门口看见被害人杨某2手里拿着一部手机在路上行走,三人即尾随杨某2来到鹅岭村一路口。被告人黄候价拿出一把弹簧刀拦住杨某2,被告人李扰於、李井为上前对杨某2进行殴打,三人将杨某2的苹果牌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7元)和现金人民币221.5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于2016年5月5日抓获被告人黄候价,在被告人黄候价的供述和指引下,于2016年5月6日抓获被告人李扰於、李井为。破案后,被抢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5月3日凌晨,其和宫某往汇聚厂方向散步,当拐进鹅岭村村口一间百货店旁的小路上,发觉有三名男子尾随其后,其就让宫某先走,其在她后面。其走到便利店旁边的小路上时,一名身穿黑色背心的男子冲到其前面,并用手顶住其,随后另外两名男子也冲上来并对其进行了殴打,黑色背心的男子从口袋掏出一把弹簧刀顶着其腰部,其迫不得已将手机和钱包交了出去。三名男子得手后就开始逃跑,其就在后面追赶并大喊抢劫,当跑到汇聚厂附近时,几名男子帮忙一起追赶被告人。其被抢一部金色5S苹果手机,手机是宫某的,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1040元。3、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凌晨,其和杨某2往汇聚厂方向散步,其当时边走边玩手机,之后杨某2把手机从其手中拿走并告知其有几名男子跟踪他们。随后一名男子冲过来拦住他们,紧跟着另外两名男子也冲过来并殴打杨某2抢夺手机,最先冲过来的男子见杨某2反抗,就掏出一把刀。杨某2将手机和钱包交给了他们,得手后三名男子逃跑,杨某2追赶上去并大喊抢劫。被抢的手机是一部金色5S苹果机。(2)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零时许,其和朋友在陈江街道办事处鹅岭村某电子厂斜对面的巷子内小店看电视,看到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追赶一名穿浅蓝色白色上衣的男子并大喊抢劫,朋友邹某茂和邹某鸿就马上追赶过去,大约10分钟后,其堂弟覃某明接到邹某茂电话,叫其二人去某电子厂门口帮忙抓人,其二人就马上赶过去,到了现场看到邹某茂和邹某鸿抓住了穿浅蓝色白色上衣的男子,随后其四人带着该男子往小店走并打算报警,这时来了约20名男子手持工具朝他们走过来,并进行了殴打,其被划伤,其朋友和堂弟也受了伤。(3)证人普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3日1时许,一老乡称“几为”因抢劫被抓,让大家快点下去。其看到“几为”被两名陌生男子拉着,“胖子”等老乡尾随其后,随后对两名陌生男子进行了殴打,事后大家就分散逃跑。第二天早上,其看到“招日”、拿刀的老乡等人在查看一台苹果手机,“招日”对其说看有没有人收购,其就电话联系了“强哥”,5月4日“强哥”给了“招日”300元收购抢劫得来的土豪金5S苹果手机。(4)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6年5月4日19时许,其跟“小波子”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土豪金5S苹果手机。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1)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被抢的金色5S苹果手机进行了辨认。(2)证人宫某对被抢的金色5S苹果手机进行了辨认。(3)证人覃某对抓获的身穿浅蓝色白色上衣的男子李井为进行了辨认。(4)证人普某对出售给“强哥”的土豪金5S苹果手机进行了辨认。(5)证人杨某1对出售给其手机的普某、收购的土豪金5S苹果手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黄候价对同案被告人李扰於、李井为;实施抢劫前三名被告所在的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鹅岭村路口便利店附近、实施抢劫的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鹅岭村路口惠荣便利店附近、逃跑过程中丢弃作案工具的位置;实施抢劫时所穿的衣物;视频截图中的三名被告人等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李扰於对同案被告人黄候价、李井为;实施抢劫的地点;抢劫得来的金色苹果5S手机;视频截图中的三名被告人等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李井为对同案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实施抢劫的地点、其被见义勇为人员抓获的位置、其老乡陈某万等人殴打见义勇为人员的位置;抢劫的来的金色苹果5S手机;抢劫时所穿的衣物;视频截图中的三名被告人等进行了辨认。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候价后,在其供述下,对其住处进行了检查,查获一双黄色边贵人鸟牌运动鞋和一件黑色无袖背心上衣;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井为后,在其供述下,对其住处进行了检查,查获一件黑色马甲和一件粉色碎花衬衫;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接受被害人宫某提交的涉案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和杨某1提交的收购的涉案手机等证据材料;被抢劫的金色5S苹果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宫某。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8、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的经过,均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候价具有立功表现。9、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金色5S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235.70元。10、现场勘验笔录、抢劫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抢劫案发生的地点、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11、被告人供述(1)李井为供述,抢劫得来的钱包内有现金221.5元,其他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2)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候价的供述和指引下,通过黄候价使用的手机及微信联系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分别抓获李扰於和李井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7.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候价、李扰於、李井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候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扰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井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候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钟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