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77号原告:胡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奉新县。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奉新县。被告:吴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一次性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计31万元整,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3975元,以上本息共计493975元,被告吴某甲、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某某因都在上海经营货运业务而相识成为朋友。我于2008年返回奉新经营,被告吴某某仍留在上海。2011年6月,被告吴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回奉新先后三次向我提出借款共计21万元的要求,我按被告吴某某的要求分三次借给被告吴某某21万元整,三次借款都分别约定借期时间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不能按时还款,便一再展期。2013年9月2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共欠我本金21万元,利息计12.7万元,本息共计337000元,被告吴某某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其中壹拾贰万柒仟元是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从2011.6.24到2013.9.24止),壹年半内,未还清欠款按叁分月息计收。具欠人吴某某,133XXXX****、13XXXXXXXX,2013.9.6”。后因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向我还款,其妻弟刘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出面担保,其子吴某甲于2014年2月8日出面担保。2015年2月16日,由两担保人向我归还了借款2万元整。此后虽经我多次催促,各被告未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分三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1万元属实,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借款5万元、2011年3月4日借款6万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这三笔借款的初始借条在我这,原告胡某某证据目录中提交的借条是后来转的。从开始借款至今,经我查询已归还7.7万元(其中45500元是在重新出具借条之后归还的),2013年8月份我通过转账方式还了一笔4万元,但原告胡某某说没收到,我也不记得从哪个账号转出去的钱,在换借条前我还陆续还了一点散钱。希望原告胡某某体谅我的现状,本金我会分段归还,利息部分希望能够再协商一下。被告吴某甲、刘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某甲、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吴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间,被告吴某某因经营货运业务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共计21万元。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约定此前借款21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经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某某人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其中壹拾贰万柒仟元是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从2011.6.24到2013.9.24止),壹年半内,未还清欠款按叁分月息计收。具欠人吴某某,13XXXXXXXX、13XXXXXXXX,2013.9.6”。2014年1月30日和2月8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甲分别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陈述借条原件被偷,无法提交借条原件。被告吴某某表示借钱属实,借条载明的内容确系由其书写,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表示该还的还是要还。借贷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吴某某已还款45500元(含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已归还的2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胡某某依约向被告吴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此后,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将此前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结算后将前期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计入本金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前期利息应为113400元,即截止本案庭审前,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的原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的总金额应为323400元,而原告胡某某向本院主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1万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于重新出具借条后归还45500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在利息总和中予以扣减。被告吴某某在归还上述款项后未再还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利息应自2015年3月6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时止。被告刘某某、吴某甲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胡某某与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6日起六个月,原告胡某某在该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虽未提交借条原件,但被告吴某某对本案借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条原件原告胡某某不能提交本院,在本院依据借条复印件就本案作出裁判后,原告胡某某不得再依据该借条原件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息至还清款时止,已归还的款项45500元应在利息总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92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慧审 判 员 章 龑代理审判员 宋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