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9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甲,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9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曾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曾某,女,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行4800元,未执行2400元。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0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