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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96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曾某甲、曾某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甲,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96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生于1952年12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曾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曾某,女,生于1975年6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行4800元,未执行2400元。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0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以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