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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丁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金国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市丁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金国庆,杭州景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恢23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丁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人民政府内。被执行人金国庆,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杭州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28号1-13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该公司总经理。杭州市丁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申请执行金国庆、杭州景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85959.88元、执行费人民币826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权利人杭州市丁桥镇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金国庆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实现了申请人债权人民币57379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恢23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异代书 记员 :郜文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