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严祖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取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祖伦,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371号申请执行人严祖伦,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周油建,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某政府有应收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00337.63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余款49662.37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