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3364���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宏与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364号原告:陈宏,市民。被告:武锋,个体户。原告陈宏与被告武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武锋以其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据1份,证明被告武锋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武锋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武锋向原告陈宏借款50000元。被告武锋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与被告武锋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武锋以其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宏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借条”,本人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从陈宏处借到并收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武锋,2015年5月12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对被告武锋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锋向原告陈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偿还属实,���被告武锋为原告陈宏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予以驳回,对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时间从2016年7月19日始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武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不予保护,时间从2016年7月19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