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枝全与宋方爱、宋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全,宋方爱,宋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8号原告:黄枝全,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方爱,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宋建林,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枝全与被告宋方爱、宋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全、被告宋方爱、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枝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方爱、宋建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9121.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俩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11时36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被告宋方爱驾驶的被告宋建林所有的闽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送往宁德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10965.69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残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45日。本起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方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闽J×××××号小型汽车经福建闽宁司法���定所鉴定,发现该车存在不符合技术规范问题,同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宋建林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宋建林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俩被告除支付2000元外,对原告其他损失分文未赔。被告宋方爱、宋建林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965.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65.69元。2.���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701.7元(按照误工90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宋方爱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达不到90天,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洪口乡金山村渔仓自然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根据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3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至定残日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误工期应为3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4707.8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545.5元(按照住院102天,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宋方爱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5天,应为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60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02天=510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根据本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合理住院天数为3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被告宋方爱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新进行鉴定,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洪口乡金山村渔仓自然村,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生活费为22204.1元/年×20年×10%×2÷4=22204.1元,子女生活费为22204.1元/年×17年×10%÷2=18874元。被告宋方爱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黄昌城出生1955年10月5日,原告母亲黄谢玉出生于1962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告父亲黄昌城未达60周岁,原告母亲黄谢玉未达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其父母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黄烨俊出生于2015年9月14日,子女生活费为11961元/年×17年×10%÷2=10166.85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出具票据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另误工期和营养期鉴定结论,本院未采信,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为6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宋方爱认为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65.69元、误工费4707.85元、护理费6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75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66.8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97.09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方爱驾驶被告宋建林所有的闽J×××××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方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枝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64097.09元,由于闽J×××××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林系投保义务人、被告宋方爱系侵权人,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俩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138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10000元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715.69元中的10000元,不足部分2715.69元,由于被告宋方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宋方爱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814.7元,被告宋方爱已支付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方爱、宋建林连带赔偿原告黄枝全经济损失50196.1元(已扣除被告宋方爱已支付原告2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负担743元,被告宋方爱、宋建林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