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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伙同董大海(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董大海驾驶租赁的鲁B5BC**红色荣威轿车并在车内望风等候,在庆云县信誉楼一楼超市内由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一部OPPOR7S手机。涉案价值1715元。2、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伙同董大海,经事先预谋,由董大海驾驶租赁的鲁B5BC**红色荣威轿车并在车内望风等候,在阳信县三泽购物中心一楼超市内由被告人初某某、宋某某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VIVOY35手机。涉案价值1040元。3、2016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伙同董大海,经事先预谋,由董大海驾驶租赁的鲁B5BC**红色荣威轿车并在车内望风等候,在乐陵市宝福邻购物中心一楼化妆品柜台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掩护,被告人初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化妆品柜台内一部VIVOX6PLUS手机。涉案价值252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伙同董大海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27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在山东省莱州市金海湾宾馆,被告人初某某在山东省曲阜市仓巷街联防宾馆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3、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物价鉴定;4、庆云县公安局所作辨认、扣押清单等笔录;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王某某等人在庆云县活动轨迹监控录像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