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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彩霞、马应德、李景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彩霞,马应德,李景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166号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彩霞。被告:马应德。被告:李景璟。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川方基贷款公司)与被告周彩霞、马应德、李景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娟,被告马应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彩霞、李景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川方基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彩霞、马应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57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李景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彩霞、马应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彩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彩霞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6‰。同日,被告李景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后共交纳现金944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700元。被告马应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一直在清偿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彩霞、李景璟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借款保证人承认书》、《工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马应德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彩霞、马应德、李景璟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彩霞、马应德系夫妻关系。以原告为贷款方,以周彩霞为借款方,以李景璟为保证方,于2015年1月16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6‰。保证合同约定,李景璟为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方因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彩霞、李景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彩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6‰,超出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借款利率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借款4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为4800元。《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景璟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李景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周彩霞与马应德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彩霞与马应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属于被告周彩霞与马应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彩霞与马应德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周彩霞、李景璟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霞向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应德、李景璟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银市平川区方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周彩霞、马应德、李景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