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894号原告:樊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樊某乙。原告樊某甲为与被告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即原告樊某甲,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胡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高中毕业止。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由原告母亲和被告各半承担。离婚至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6.37元,教育费用86674元,二项共计91940.37元,根据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即45970.18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母亲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未将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共计45970.18元及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二个月抚养费2000元。被告樊某乙辩称:我同意支付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二个月抚养费2000元,该2000元抚养费未支付系疏忽,现同意支付。但关于女儿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用不应支付。因为根据离婚协议,我已经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该项费用已经包含了医疗费和教育费用,现原告另行再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和教育费用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离婚协议约定:如果以后女儿高中毕业后继续就读大学等,由于考虑到女儿高中毕业后的教育费用(比如大学费用)一般会明显增加,所以才约定该阶段被告不仅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该阶段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被告也应承担一半。但是目前被告的女儿即原告才初中毕业马上进入高中阶段的学习,处于离婚协议约定的第一阶段,所以按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已经包含所有的费用。被告樊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樊某甲,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10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胡某负责抚养,被告从2008年11月份起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高中毕业止;女儿高中毕业后继续就读的,男方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整作生活费,女儿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学业结束止。另原告樊某甲现正在就读高中一年级。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开庭之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6.37元,教育费用20772元(原告主张的教育费用86674元中有20772元费用有正规的发票票据凭证,其余65902元均系非正规的收款收据)。另被告未将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胡某负责抚养,被告从2008年11月份起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高中毕业止;女儿高中毕业后继续就读的,男方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整作生活费,女儿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至女儿学业结束止。现原告樊某甲正就读高中一年级。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开庭之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6.37元,教育费用20772元,合计26038.37元。被告每月10日支付女儿抚养费的1000元已经包含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和教育费。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女儿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的前提为女儿高中毕业后若继续就读的,则至女儿学业结束止,女儿医疗费和教育费由男女双方各半承担。另被告未将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至开庭之日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6.37元,教育费用20772元,合计26038.37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的抚养费支出范围,不属于重大特殊或意外的生活支出,应视为已包含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1000元当中。另被告未将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2月10日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共计45970.1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某甲2015年11月份及2016年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30元,被告樊某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