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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兴廷与翁发凯,赵正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廷,翁发凯,赵正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145号原告李兴廷,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被告翁发凯,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城厢镇。被告赵正秀,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宁河街道。原告李兴廷与被告翁发凯、赵正秀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兴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世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梯均、人民陪审员杨书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发凯、赵正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向李长亮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3%,半年付利息,一年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知所踪,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代二被告向李长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巫溪县永恒家俱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向李长亮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0.03%,半年付利息,一年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翁发凯、赵正秀支付了半年利息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原告向李长亮代为偿付借款本金及半年利息118000.00元。本院认为,李长亮与被告翁发凯、赵正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则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8000.0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虽然《借条》中约定月利息0.03%,但从被告偿还半年利息18000.00元可以推定书写《借条》时存在笔误,双方的借款月利率应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本院对原告超过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发凯、赵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兴廷支付11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公告费460.00元,由被告翁发凯、赵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宁审 判 员  张梯均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