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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晋召平与被告铃木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召平,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54号原告:晋召平,男,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凉水乡翻水谢家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6号锦江国际大厦钻石座4楼。法定代表人:铃木智惠子,职务不详。原告晋召平与被告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铃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6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铃木公司于2014年1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4567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原告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晋召平人民币456700元。”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1万元,尚欠2467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铃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因借款欠原告456700元属实。现被告仅归还了21万元,尚欠246700元未偿还,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召平24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61元,由被告铃木服装(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