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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391号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谢庄村。法定代表人:贾新院,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实习律师),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占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商混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典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占伟,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15061.9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6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截止清算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5830.5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约定不再享受优惠单价。被告辩称:1、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内容一概不知,该合同如果没有协议管辖,襄城县法院无权管辖本案。2、原告所诉很多信息不明确,本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适用于何地何工程,工程实际使用人是谁,合同的签订人是谁,合同签订时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华安建设公司,能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职权部门,三是持有合法有效委托手续的受委托人,才可以代表华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在起诉中,上述信息一概没有,使被告公司无法查证,被告公司近几年在襄城县没有建设工程。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两份、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发布的混凝土买卖期间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通知,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承建许昌八七名苑工程,其并非合同当事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质证。且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公司更名前的印章,被告认为印章系伪造,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印章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及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赵文书伪造被告的印章建设了平顶山市惠泽苑小区,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对争议事实的认定:2013年9月1日,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需货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在襄城县名苑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效,任意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签约代表马昊、刘兵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方印章,被告方签约代表黄理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43699.3,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并由黄理根签字。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252131.2,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并由黄理根签字。上述对账单上的数据未显示单位,根据双方合同显示的单价,可知上述数字单位为元。上述两份对账单合计395830.5元,系优惠后的价格(即免去30元/m3泵送费)。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使用的所有混凝土不在享受本合同优惠单价计算,均按照许昌市建筑工程标准管理站公布的商品混凝土指导价格作为合同价进行结算”,根据相关指导价格,原告优惠价格均不含泵送费30元/m3,优惠的混凝土总量为1307.73m3,共优惠39231.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混凝土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上印章名系被告更名前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印章系伪造,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申请印章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上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其确认对账单上的货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有争议,任意一方可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原告请求按月息2%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不再享受优惠价格,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435062.4元(395830.5元+3923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62.4元。被告应偿还货款315062.4元,原告主张315061.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5061.9元。二、驳回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葛梦阳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