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ANM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彩虹路与珊瑚路交叉口西侧时,因其操作不当摩托车摔倒在地,后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19mg/100ml血,系醉酒驾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刘兴林、张华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5)晋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