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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某、古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古某1,古某2,古洪宽,宋道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XX,宋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1,女,201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儿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住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古某1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2,女,201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住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系古某2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洪宽,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道英,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号学府广场*号楼***号。负责人:刘晓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军,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来鹤寺村3组。法定代表人:蔡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钦贵,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吴某、古某1、古某2、古洪宽、宋道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XX、宋军、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汽车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古某1、古某2、古洪宽、宋道英申请再审称:1.(2015)德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10行至第14行载明:“农村居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必须具备相应条件。由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条件,因此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申请人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受害人死亡导致收入损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死亡受其抚养人丧失本应获得的生活来源的损失,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应当保持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即采纳前述观点。本案中,既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26860元,而非(2015)德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所认定122540元:故申请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686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2.(2015)德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19行至第21行载明:“由于被告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在精神上已得到相应的抚慰,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此,申请人认为也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相关车辆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申请人在起诉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故申请人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为依据主张诉求是对该法条的误读。之所以有该第四条的规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时第十六条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属于立法上的瑕疵,遂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予以完善。并不是以此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与死亡赔偿金标准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依据被抚养人的居住地判断,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基于被抚养人均居住于米易县××彝族乡××昔街社。虽然被答辩人主张该居住地为集镇,但集镇不等于城镇。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该集镇属于城镇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也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上诉,进而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被答辩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并非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以”只是赋予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得到支持还应该综合案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综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侵权人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依据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请求。其他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是依据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申请人居住地是米易县××彝族乡××昔街社,属于农村,申请人在诉讼中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一、二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是否判赔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判赔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吴某、古某1、古某2、古洪宽、宋道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古某1、古某2、古洪宽、宋道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