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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765号原告:林某,护士。被告:袁某,教师。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袁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袁某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武夏结字11090510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住院,被告袁某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2015年后,双方由于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吵骂,被告袁某甚至还动手打我。2016年初,被告袁某去我单位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2015年5月,我们购买了起亚牌鄂A×××××号轿车一辆。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被告袁某辩称,1、原告林某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起亚牌鄂A×××××号轿车首付61800元全部是由我支付的,贷款92000元,有60000元是借款,剩下32000元是用我的工资支付的,原告林某未出资,不应参入分割。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车辆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袁某的名义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汽车分期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袁某2015年5月30日首付61800元,贷款92000元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3、借条一张,证明因母亲袁秀枝住院向姐姐袁春红借款542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以被告袁某的名义首付61800元,贷款92000元购买了东风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贷款已由被告袁某用借款及本人工资还清。被告袁某陈述,自己有债务7万多元,母亲住院向姐姐袁春红借款54200元,另17000元用于购车还贷和保养。该车双方作价为115000元。诉讼中,原告林某还主张分割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A3栋503室房屋,该房屋系被告袁某的母亲袁秀枝留下的遗产。诉讼中,本院查询原告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江夏支行及中国银行江夏支行的四个帐户共计余额为102.97元,本院查询被告袁某中国银行江夏支行的3个帐户共计余额为10.2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林某提出离婚,被告袁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林某主张分割婚后购买的起亚牌小轿车(作价115000元),减去用于购车还贷的债务17000元,余款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分割位于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A3栋503室房屋,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的母亲住院向其姐姐袁春红借款54200元的问题,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另案处理。被告袁某辩称,购买起亚牌小轿车首付61800元全部是由我支付的,贷款92000元,有60000元是借款,剩下32000元是用我的工资支付的,原告林某未出资,不应参入分割的意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后购买的起亚牌鄂A×××××号轿车一辆归被告袁某所有;由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某人民币4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