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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36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借款1650098.0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2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尚余欠1650098.04元。原告某甲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某乙公司未予偿还。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结算的欠款1650098.04元是在700万元基础上而不是200万元基础上形成的欠款。欠款属实,但其中包含有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8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某甲��司出具收到出票金额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1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转款100万元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所举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笔借款仅为700万元往来款中的一部分,而并非本案诉争欠款1650098.04元的直接来源。2.2016年8月8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的《业务往来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本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如数据相符请在本函‘资料和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不符请在‘资料和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将不符原因予以指出”、“截止2016年8月3日,其它应收账款余额1650098.04元”。当天,被告某乙公司对双方的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在该对账函‘资料和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了某乙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所举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载金额包含有借款利息。3.2016年4月14日和同年7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先后以物抵债388457.55元。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将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给被告某乙公司,价值38555.59元。扣减后,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以物抵债349901.96元。扣除被告某乙公司以物抵债349901.96元后,被告某乙公司尚余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650098.04元。被告某乙公司除以上陈述外,未举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要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借得款项后,虽然也陆续向原告某甲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余欠借款1650098.04元未予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被告某乙公司仍应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按照对账函的有关条款或者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有关规定,当以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8月9日起诉之日确定逾期还款之日为宜,原告某甲公司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1650098.04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超出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关系,二者于2016年8月3日结算的欠款1650098.04元是在700万元基础上而不是200万元基础上形成的欠款,且其中含有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650098.04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立案时,原告某甲公司已经交纳24651元��待被告某乙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正权审 判 员  黄书银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