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初中文化,山东庆云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邱洪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收到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出具的10份判决、裁定执行通知书,涉及执行标的3447800元。在具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被告人张某某拒不履行,并采取停用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改用其他账户走账、藏匿法院查封宝马轿车、阻碍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执行等方式,致使上述判决、裁定执行标的2763415元未被执行。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将该案移送庆云县公安局。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全部履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申某某、刘某1、刘某2等证人证言;2、户籍证明、调解书、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阶段已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