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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华标与雷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标,雷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086号原告:张华标,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乐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华标诉被告雷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借款250000元给被告。除少额借款外,被告均向原告出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准时足额归还。双方在2015年8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38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双方再次通过签订借款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并确认同意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利息,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外,双方约定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委托及还款承诺书,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能还清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照3分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期间,原告张华标将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5年8月24日。原告张华标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借款合同两份;3.借款确认书;4.委托及还款承诺书;5.银行流水清单。被告雷乐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华标称其与雷乐乐系朋友关系,雷乐乐以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小乐哥贸易商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华标借款。2014年10月30日,张华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乐乐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雷乐乐立下借条,载明:“雷乐乐于2014年10月30日借张华标10万元人民币整,按月利息百分之零点叁支予张华标,还款日期2015年6月12日,如提前还按月息3分支付。”雷乐乐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3月12日,张华标(乙方、借出人)与雷乐乐(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总额0.5%,借款期限92天,甲方在2015年6月12日前本金利息一起还给乙方,甲方自动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内。雷乐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张华标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乐乐支付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共250000元。2015年5月29日,张华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雷乐乐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3日,张华标(甲方、贷款人)与雷乐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所需,之前向甲方借用多笔款项;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12日,甲方把多笔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到目前为止,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380000元;借款已到期,乙方以个人所有资产偿还甲方借款或以位于港口镇美景西路1号海逸大酒店裙楼一楼15、16卡中山市港口镇小乐哥贸易商行的所有物品,装修及店面所有权全部归属甲方,如没有还钱按借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张华标、雷乐乐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8月24日,雷乐乐立下借款确认书,确认雷乐乐因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小乐哥贸易商行需要向张华标借款380000元;雷乐乐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已经收到所有的借款;雷乐乐自愿按照每月三分(3%)标准向张华标支付利息,直到380000元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雷乐乐在借款确认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5年8月24日,雷乐乐立下委托及还款承诺书,承诺在签订委托及还款承诺书之日起45天内归还张华标380000元。2016年6月24日,张华标以雷乐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雷乐乐向张华标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有张华标的陈述以及借条、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张华标与雷乐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雷乐乐未向张华标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张华标主张雷乐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标准问题。雷乐乐、张华标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雷乐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乐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华标清偿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原告张华标已预交),由被告雷乐乐负担(被告雷乐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张华标,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