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正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林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540号原告: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黄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昂,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正华,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与被告林正华搬迁、经营资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搬迁、经营资助费计人民币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计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淮安市清江蔬菜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清江市场)的经营商户。后因清江市场已纳入淮安市运河文化长廊建设工程拆迁范围,故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搬迁经营资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地点从清江市场搬迁至原告投资建设的宏进物流中心经营原有业务。因被告经营地点搬迁产生相关搬迁费用以及变更经营地点需要重新培育客户,原告同意在被告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即向被告支付搬迁费1万元及经营资助费4万元,合计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先预付被告费用3万元。在宏进物流中心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先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拟租宏进物流中心经营场所面积80至160平方米,开始启动经营地点的搬迁工作。待清江市场关闭后,被告无条件搬迁到宏进物流中心运营原有业务,并确保开业后前3个月交易量在180吨以上,如未达标,属于违约行为。总费用余款人民币2万元,待被告将经营地点搬迁到宏进物流中心,平稳运营满一个月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搬迁至宏进物流中心继续开业经营后,被告只在宏进物流中心内经营业务,不得以被告本人或其他亲属名义在宏进物流中心以外的任何场所经营同类业务。如被告方违约的,被告除将所收的搬迁、经营资助费全额退还后,还应按照费用总额50%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搬迁经营费用3万元。但在宏进公司施工建设期间被告一直未依约与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未到原告处办理拟租摊位登记手续。而后,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办理摊位登记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仍拒不前来办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定于2015年8月20日开业及后续招商安排计划严重混乱,大量客户流失,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搬迁、资助费用人民币3万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林正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搬迁经营资助协议》1份;同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资助费用3万元;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于2015年8月20日公告开业。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合法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搬迁经营资助费用3万元,被告林正华未依约在清江市场关闭后,无条件搬迁到宏进物流中心运营原有业务,并到淮安市西安路新天地蔬菜批发市场经营,显然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搬迁经营资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给付被告搬迁经营资助费3万元。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清江市场关闭后无条件搬迁到宏进物流中心运营原有业务,并确保开业后前3个月交易量在180吨以上,且被告只在宏进物流中心内经营业务,不得以被告本人或其他亲属名义在宏进物流中心以外的任何场所经营同类业务。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并搬迁至其他市场经营,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搬迁经营资助费3万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不经营势必给被告产生影响,本院基于衡平利益考量,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搬迁、经营资助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宏进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本院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负担320.45元,原告负担267.05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