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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桂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某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科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彭红忠,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刑辖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桂某受贿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彭红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桂某在某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某重点办)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沙湖港(徐东路-新沟渠)项目征地拆迁前期摸底调查的职务便利,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和平村某重点办临时办公室附近,收受被拆迁人武汉润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时成(另案处理)所送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桂某在某重点办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沙湖港(徐东路-新沟渠)项目征地拆迁前期摸底调查的职务便利,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和平村附近,收受被拆迁人武汉润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时成通过某重点办副主任陶涛(另案处理)所送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于2015年7月25日在武汉市某重点办将被告人桂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桂某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武汉市洪山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岗位聘用认定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情况说明,沙湖港(徐东路-新沟渠)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合同、罗家路地区排水工程沙湖港明渠整治部分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征地协议书、建设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凭证、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钢材批发超市)招商代建协议书及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人刘某、桂某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常时成、容乃桥、陶涛的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款物票据,以及被告人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办案机关发现被告人桂某涉嫌贪污线索后,将被告人桂某带至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桂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桂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桂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