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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南安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卢作新”(另案处理)窜至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车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给方某,后方某认为毒品数量不足,被告人黄某甲与“卢作新”承诺日后补足。2.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泊捷时尚”酒店310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给方某,同时将之前承诺补给方某的2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方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方某处调取到上述4包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到2包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500元及被告人黄某甲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查获的6包甲基苯丙胺共重3.94克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到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傅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话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到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某甲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伙同卢作新以1000元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给方某与事实不符,其只是向卢作新提供了卖家陈银珠的联系方式,并未参与该起贩卖毒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甲诉称其未参与2016年1月20日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方某证实卢作新拿了其预先支付的1000元毒资后去购买毒品,后卢作新与黄某甲一起回来,并拿了一袋毒品给其,上诉人黄某甲亦供认其带卢作新去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黄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甲诉请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11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上诉人黄某甲量刑的判决。三、上诉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孙 越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