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式楷与梁贤义、冯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式楷,梁贤义,冯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53号原告:林式楷,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龙,浙江健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贤义,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冯领香,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林式楷与被告梁贤义、冯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梁贤义、冯领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梁贤义、冯领香于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2015年8月30日,被告梁贤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梁贤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后至今,被告梁贤义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贤义、冯领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林式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梁贤义、冯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