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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张俊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张俊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936号原告:赵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公司职员。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张俊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5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张俊民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丹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百惠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赵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赵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华无责任。被告张俊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要求调整。我司要求医药费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23时10分,张俊民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区丹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百惠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处右转弯出道路时,撞上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赵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赵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65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7月12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俊民,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华交至交警大队6000元,其中5543.5元用于原告的医药费。另查明:原告赵志华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务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俊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华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张俊民驾驶的苏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21.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0965元(含被告张俊民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800元,按照8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7650元,按照85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83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8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7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张俊民已给付原告5543.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554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被告张俊民。被告张俊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华各项损失102127.5元,返还被告张俊民垫付款55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张俊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张俊民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