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书明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明,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上诉人韩书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韩书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韩书明诉称,韩书明是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韩书明于2014年6月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2年3月17日作出京公海治不立字[2012]0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却遭到拒绝。韩书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4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判决责令海淀公安分局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韩书明申请公开信息实质上是就相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韩书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韩书明的起诉。上诉人韩书明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咨询错误;2、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韩书明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支持韩书明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韩书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2012年3月17日作出京公海治不立字[2012]0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就有关案件立案等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韩书明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韩书明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韩书明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银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