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谢辉球与黄智勇、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球,黄智勇,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246号原告:谢辉球,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勇,曾用名XX,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辉球与被告黄智勇、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辉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黄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邹卉,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辉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304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黄智勇、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修建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湘潭道路安全、路灯以及大堤护坡改善工程。被告黄智勇系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原告系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人。2012年5月,被告黄智勇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将60万元支付至被告黄智勇的银行帐户。同年5月27日,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XX,2012年5月27日”。至今被告均以工程项目还未结算完毕,无力付款为由拖延还款。被告黄智勇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私人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是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至被告私人帐户,且借款系用于被告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工程建设;二、原告只支付借款41万元,而不是借条上的60万元。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黄智勇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黄智勇与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及求证,另外,在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湘潭道路安全、路灯以及大堤护坡改善工程的发包单位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情况一直良好,不存在建设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所出借的款项,该款项进入黄智勇私人账户,黄智勇出具的借条上没有项目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此,在原告的起诉书中也表述以银行转账方式以3次转入黄智勇的账户中,由此,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黄智勇的借贷行为无关。总之,被告与原告、黄智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求。原告谢辉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出租人周建安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板塘村村委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双马派出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租赁房屋治安及计划生育责任书》原件,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告谢辉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智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资料原件、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被告黄智勇的曾用名为XX;3、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中国光大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其子谢贺颖的光大银行账号向被告黄智勇名下银行账号汇入19万元;2012年5月12日、27日又分别向被告黄智勇名下银行账号现金存入11万元、30万元;被告黄智勇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人币陆拾万元正。XX2012.5.27”的借条一张;4、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关于协查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湘潭市沿江风光带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工程项目拖欠工资一案的回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1.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工程湘潭道路安全路灯及护坡改善工程的施工承包方,项目负责人是黄智勇;2.原告谢辉球系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人;3.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付谢辉球工程余款131.34万元;5、《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沈洁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黄智勇曾以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工程湘潭道路安全路灯及护坡改善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授权谢辉球直接向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收取191.34万元(其中工程款131.34万元、借款60万元);2.原告谢辉球自2014年1月28日以来,多次持黄智勇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向黄智勇的债务人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付款要求,但一直未实现债权。被告黄智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6、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潭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中李凡作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时,对外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行为,在没有盖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两级人民法院都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在本案,黄智勇与谢辉球的借贷行为与判决书相似,证明浙江XX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借贷行为没有关联性,公司不应承担法律后果。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黄智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人周建安的身份证、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双马派出所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租赁房屋治安及计划生育责任书》无异议,对湘潭高新区板塘街道板塘村村委会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缺乏合法性,只能证明谢辉球的经常居住地外,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件的主体,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次转账是由原告转入黄智勇的账户中,电子凭证由原告儿子转入黄智勇的账户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谢贺颖的关系证明,且如原告与谢贺颖是父子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谢贺勇支付19万元给被告,所以,19万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私人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的事实,对仙居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关于协查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湘潭市沿江风光带长株潭防洪景观道路工程项目拖欠工资一案的回复》、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同意被告黄智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与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恰恰在该证据中的处理决定书证明了原告与黄智勇属于个人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对证据5中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黄智勇与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认为不能反映60万元借款的事实,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该要单位的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出具的证明,缺乏合法性,没有证明人身份资料,证人应当出庭,影响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谢辉球对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能指导本案审判。被告黄智勇对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6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4-6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审理并无直接关系,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中证据5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的证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谢贺颖中国光大银行株洲长江路支行的账户转入被告黄智勇私人帐户19万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黄智勇私人帐户11万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黄智勇私人帐户30万元,上述三次转帐合计金额60万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黄智勇(曾用名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XX,2012年5月27日”。至今被告黄智勇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黄智勇催要借款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智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智勇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智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智勇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智勇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黄智勇支付原告利息自原告催收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诉请被告黄智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由于上述借款中借条系被告黄智勇出具,借款亦汇至被告黄智勇私人帐户,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智勇辩称原、被告之间系私人借贷关系,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原告也是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借款至被告私人帐户,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原告只支付借款41万元,而不是借条上的60万元,经查,本案中借款60万元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至被告黄智勇私人帐户,2012年5月27日,被告黄智勇(曾用名XX)才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经本庭当庭询问,被告黄智勇不能对只收到41万元借款但出具60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说明,而从原告转帐的借款数额、日期与被告出具借条金额及日期能够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黄智勇借款60万事实的存在,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均进入黄智勇私人账户,黄智勇出具的借条上没有项目部或被告公司的公章,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黄智勇双方借贷行为无关,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辉球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黄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