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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志坚与苟蜀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坚,苟蜀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253号原告:胡志坚。被告:苟蜀孟。原告胡志坚诉被告苟蜀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坚,被告苟蜀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苟蜀孟偿还借款1034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苟蜀孟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000元、68400元,共计10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苟蜀孟辩称:1、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15000元,刑事判决已认定,我不应再偿还。2、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68400元,我已偿还5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苟蜀孟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68400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条。其中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已在被告苟蜀孟涉嫌的诈骗罪一案中被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金额,予以退赔;2014年8月26日在原告胡志坚处的借款68400元,被告苟蜀孟已偿还5700元,现被告苟蜀孟下差原告胡志坚借款8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苟蜀孟承认原告胡志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志坚与被告苟蜀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苟蜀孟应偿还在原告胡志坚处的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苟蜀孟在原告胡志坚处借款15000元已经刑事判决予以退赔,本案不再受理。原告胡志坚要求被告苟蜀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蜀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坚偿还借款8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苟蜀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