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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丽与崔婕、李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崔婕,李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942号原告:高丽,学生。法定代理人:高阳兴,居民。被告:崔婕,居民。被告:李宗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丽诉被告崔婕、李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的法定代理人高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婕、被告李宗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诉称:2016年5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崔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巩家岭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高阳兴所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阳兴、范丰花、高丽、高硕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婕停车下车询问后,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崔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阳兴、范丰花、高丽、高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宗娟系鲁L×××××号牌轿车登记车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答辩人不是肇事逃逸。被告李宗娟辩称:涉案车辆鲁L×××××号牌车辆实际车主是答辩人李宗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崔婕驾驶证状态为停止使用,事发时应当为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应赔偿,对垫付的费用保留向侵权人及车辆的所有人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崔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巩家岭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高阳兴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阳兴、范丰花、高丽、高硕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婕停车下车询问后,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阳兴、范丰花、高丽、高硕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宗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婕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56元,提供门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实。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婕、李宗娟经质证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户口本、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婕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巩家岭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高阳兴所驾鲁L×××××号牌轿车发生刮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阳兴、范丰花、高丽、高硕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崔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