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930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支付12年,共计50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1998年12月22日,次女王某甲,原告王某甲患有矮小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明确约定子女各带一个,但实际离婚后,原告和大女儿一直由孙某抚养,被告王某乙应当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且孙某也承担了治疗原告王某甲上述病症的费用,医疗费每月2400元,被告应承担12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孙某与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10月23日离婚后,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并居住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南唐宋村4号院,王某甲在石林小学上学。2015年12月8日,双方将位于鹤壁市长风路矿务局机关小区3楼西户的房屋出让,孙某收款后,为达到其赖账并独自霸占房屋的目的,于2015年12月15日,强行将二女儿王某甲带走,在此之前,孙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升龙门诊部医疗费票据一张,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报告单未加盖公章,不能确认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及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孙某与父亲王某乙协议离婚。2015年12月以后原告王某甲跟随其母亲孙某共同生活。2016年7月8日,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原告王某甲未成年,双方认可自2015年12月以后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其父王某乙对王某甲具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的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王某乙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月工资为2116.83元,按照平均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5年12月之前的抚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升龙门诊部花费西药费2400元,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其父王某乙支付2016年7月8日花费的医疗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35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付至原告王某甲满十八周岁,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