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付景奎、刘之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景奎,刘之勇,刘爱勇,付庆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368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冠宜春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河,董事长。被告付景奎,男,1957年6月4日,汉族。被告刘之勇,男,1987年10月4日,汉族。被告刘爱勇,男,1988年11月27日,汉族。被告付庆波,男,1984年8月24日,汉族。被号刘某,男,1981年6月7日,汉族,家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六棉总厂***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景奎、刘之勇、刘爱勇、付庆波、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其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