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克与马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马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34号原告刘克,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壮,男,汉族,1991年8月9日生,住方城县。原告刘克诉被告马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马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且失去联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0日借据一份;2.2014年5月10日收据各一份;3.2015年4月24日付息保证书一份。被告马壮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马壮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马壮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4月24日,被告马壮向原告出具付息保证书,保证每月按时付息4000元。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马壮向原告刘克借款1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有被告马壮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据和付息保证书为证。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克清偿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