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x玉、李x艳诉被告姜x杰、崔x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玉,李x艳,姜x杰,崔x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961号原告姚x玉。原告李x艳。委托代理人谢福志,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杰。被告崔x伟。上述二原告诉上述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问题,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姚x玉和被告姜x杰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无条件把过户的房屋过户回到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总房款10%的违约金。现在房款30万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只好起诉,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2015年10月18日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把合同所涉房屋211422x2015-x无条件过户到二原告名下。2、赔偿二原告违约金3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写的被告住所,向被告邮寄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但本院所邮寄的材料被退回,退回原因标注为“1、原址查无此人。2、迁移新址不明。”对此,本院询问原告时,原告称:“听说被告姜x杰现在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关押在朝阳市看守所,被告崔x伟现在住所不明”。上述情况说明,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所不够具体明确,本院无法通知二被告应诉。对此,应由原告进一步查找核对准确。另本院审查发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购房款20万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前。而原告却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对该部分购房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主张给付权利。由此可见,原告对第三期购房款20万元的起诉,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上述原告的起诉所存在的两点瑕疵,本院应以原告的起诉不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x玉、李x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