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小水与宋振、蒋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水,宋振,蒋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646号原告:杨小水,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宋振,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蒋莹,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1-1),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主要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小水与被告宋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阮林兰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蒋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小水撤回对被告蒋莹的诉讼。审判员 奚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