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957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经营者,燕泰意,男,1995年9月14日生,汉族,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颛兴路XXX号。被告: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XXX-XXX号底层。负责人丁浩。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经营者燕泰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营业地址未变更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注册地址为闵行区颛兴路XXX号,其实际租借了颛兴路XXX号和718号。被告的注册地址是闵行区颛兴路716-720双号底层,但被告实际经营和租借的地址是颛兴路XXX号。由于被告的注册地址使用了“颛兴路716-720双号底层”,使原告无法在716号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前诉请。上海壮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颛兴路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经营者燕泰意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王晓峰、张燕、王子涵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1份,由燕泰意向出租方承租本市闵行区颛兴路XXX号。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用途为“商业店面”;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租金为每月4200元,壹年内不变,第贰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或其他变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同年4月26日,燕泰意与王晓峰就燕泰意租赁颛兴路XXX号商业店面又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3000元,壹年内不变,第贰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或其他变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取得由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中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颛兴路XXX号”。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取得由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中登记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716-720双号底层”。审理中,原告称,颛兴路XXX号于2016年6月下旬由其出租给他人,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无法经营。关于诉请主张的6,500元,是计算的2016年4月26日至7月20日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就侵权法律关系而言,被告取得的营业执照由相关的行政机关颁发,即使行政机关在颁发证照时存在瑕疵或错误,也不能归咎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只提供了有关的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并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远林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